第二期
您当前的位置:

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市政府文件2017)

发布日期:2018-01-26  16:32:54 来源:政府公报 浏览次数: 字体:[ ]

衡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衡水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

通 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新区、滨湖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

《衡水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7月26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衡水市人民政府

2017年8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衡水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维护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和监督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并公开发布的各类文件的总称。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公务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通知、通报、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机关(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包括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工业新区和滨湖新区管委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参照县级人民政府程序执行。

为完成某项任务而设立的各类领导小组、指挥部、联席会议等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公室,以及政府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办事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不得设定地方保护或者行业保护的内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法制统一、政令畅通,科学民主、公平公正,规范管理、精简高效,权责一致、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明确机构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登记、编号、印发,具体办法由制定机关确定。

第九条 各制定机关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管理机构,建立健全相关制度,配备与工作任务相匹配的专业人员,明确工作职责。

第二章 立项与起草

第十条 制定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

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可向社会公开征集立项计划建议;政府工作部门认为需要提请本级政府制发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按规定向本级政府申请立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四)其他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情形。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二条 申请规范性文件立项,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解决的主要问题等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对立项申请进行汇总,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编制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经制定机关同意后执行。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申请立项的政府工作部门、主要实施的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由其内设的有关业务机构负责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法律顾问、有关专家和社会组织参与,也可以委托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 部门负责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前介入,指导起草工作,并可参与调研、论证。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制定的目的和依据;

(二)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

(三)主管部门;

(四)具体行为规范(权利义务、责任等);

(五)施行日期和有效期;

(六)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充分征求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管理相对人以及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进行社会风险评估。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公开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15日。

第十八条 具体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机构或单位应当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予以研究处理,对提出的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制定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意见采纳情况、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由部门负责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门法制机构审核,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形成送审稿。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完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应同时完成起草说明。起草说明一般说明以下情况:

(一)制定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法律政策依据;

(三)起草过程;

(四)主要内容的说明;

(五)有关的不同意见和协调情况。

第三章 送审与审查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在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前,应当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替代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完成后,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经政府领导批示后,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

(三)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范围,意见的汇总、分析,意见采纳、协调处理情况;

(四)部门法制机构初审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政策依据,参照外地有关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同时提供参照文本;

(六)其他有关材料。

对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应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政府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时间自材料补充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时间一般不超过15个工作日,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合法性审查以书面为主,必要时可采取补充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协调论证、实地调研等方式进行,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法制机构书面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时,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有关部门对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各方意见以及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制定机关审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暂缓制定或补充修改后再重新报送的意见:

(一)作为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省有关政策将要作重大调整,可能导致制定依据不足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确立的主要政策性规定存在重大分歧且未经协商的;

(三)重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内容,没有结合实际作出具体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出具审查意见:

(一)规范性文件内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出具内容合法的意见;

(二)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出具建议修改的意见;

(三)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出具不合法或重新起草后报送审查的意见。

第四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八条 通过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形成草案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提请集体讨论的应当附起草说明、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各方意见反馈和采纳情况,以及其它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发。

部门规范性文件,经部门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应报本级政府批准,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发。

第三十一条 因发生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前款所称紧急情况是指:

(一)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危及较大范围内公共安全的;

(二)重大公共利益受危害的;

(三)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的;

(四)其它紧急情况。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注施行日期和有效期。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5年。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2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届满未明确延续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和程序,主动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未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公布相关解读材料。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第五章 备案与清理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部门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报送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发文机构在印制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同时向本机关法制机构提供备案所需数量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及相关材料,由法制机构报送上级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二份及电子文本;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第三十九条 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备案登记,对不符合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对符合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但不符合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四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备案审查中,发现规范性文件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政府法制机构制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送制定机关。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文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纠正并报告反馈情况。逾期不纠正的,由政府法制机构制作《撤销(改变)规范性文件决定书》,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送制定机关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修改、废止目录报送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备查。

第四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清理长效机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等情况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及时清理或者组织专项清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一)规范性文件已经不适应当前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本机关制定的新文件修改、替代或撤销了现行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或全部内容;

(二)规范性文件公布施行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发生变化的;

(三)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或因规范的任务已经完成而自然失效。

第四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制定机关认为该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提出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意见。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清理,首先由实施部门提出废止、修改和继续实施的意见,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清理的规范性文件作出处理决定:

(一)内容合法、仍然适用的,予以保留;保留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延长有效期,但延长期最长不超过5年;

(二)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予以修订或者重新制定;

(三)已被新规定替代、有效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的,宣布失效。

第四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将清理结果以目录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定期汇编本机关已公布和清理的规范性文件。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四十八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公布规范性文件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的;

(四)拖延执行或者拒不执行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出具的备案审查意见的;

(五)未按照规定答复书面审查建议的。

第四十九条 法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登记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违法规范性文件进行纠正的。

第五十条 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为公众查阅提供方便。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制定机关的答复意见有异议的可提出复核建议,其中属于政府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复核机关应按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向提出异议审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反馈复核意见。

第五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施行,有效期5年。《衡水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市政府令〔2010〕第1号)同时废止。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